姜長志觀點:保護自己、保護警察的唯一方法─不要酒駕

2017-05-16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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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測臨檢。(資料照,吳逸驊攝)

酒測臨檢。(資料照,吳逸驊攝)

上個月偶然拜讀由謝孟穎、陳泓儒(女士或先生)所共同撰寫「被警察臨檢就只能乖乖照辦?台大法律生自爆3度酒駕遭攔提出3大自保要訣」一文(下簡稱謝、陳文)後,感觸良多。國人對自身權益維護意識的抬頭,是一個民主人權國家健全發展的象徵,謝、陳文以淺白易懂的論述,分享如何伸張權利、抗拒警察違法不當執勤之「要訣」,啟發人民自我保護、監督國家公權力作為的意識,深值讚許。但同時不免對文中所傳遞資訊稍嫌簡略、片面而感到憂心,唯恐不具法律知識背景的讀者,果真依樣畫葫蘆,會因操作不慎致陷入更難解的境地。筆者職司執法單位之一員,有責任協助補充若干資訊,供國人較為全面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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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關於酒測可否反覆檢測之問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只要檢測成功,即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首先,法條所稱「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指前次已有成功檢測出體內酒精濃度數值而言。如果是因為吐氣不足、吐氣方式不正確或機器異常導致前次檢測失敗,依上開細則,是可以重新檢測的。

再者,這一條同時拘束員警與受測民眾,不只員警不得在檢測成功而發現酒精值未超標,再要求民眾重測,民眾也同樣沒有權利在檢測出數值超標時,要求「再給一次機會」重測。最重要的是,就算表面上配合檢測,若實質上以各種不正手法蓄意干擾測試(神奇的「合唱團循環換氣法」?),就有被法院判定為「拒絕酒測」的高度風險(註1)。那拒絕合法酒測會怎樣?相當嚴厲,請國人一定要注意,拒絕酒測有4種後果(註2):

1、遭直接裁罰新臺幣9萬元,沒有裁量空間。

2、車輛會當場遭移置保管。

3、會遭吊銷各級駕駛執照。(請注意,是吊銷所持有的「全部」駕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必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但這樣就結束了嗎?不是的。在裁罰同時,如果員警依現場實際情況,判斷駕駛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跡象(如渾身酒味、胡言亂語、身形搖晃走路不穩等),即應以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囑託醫院強制抽血鑑定(註3)。簡單說,民眾拒絕合法酒測,不只將面臨上述高達9萬元、吊銷駕照3年等嚴厲裁罰外,也未必能逃過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的命運(註4)。因此,是否要輕信市面上若干缺乏根據、突發奇想的「自保妙招」,冒著上開嚴厲裁罰的風險拒絕酒測,就容讀者仔細思量了。只提醒一句,很多事情,逃避雖不可恥,但沒有用。

台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9日召開「酒駕零容忍,拯救更多人;拔除國家名器,喚醒世人不酒駕」記者會,並於現場提供酒醉後的護目鏡模擬醉後情形。(顏麟宇攝)
台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9日召開「酒駕零容忍,拯救更多人;拔除國家名器,喚醒世人不酒駕」記者會。(顏麟宇攝)

第二,關於漱口與15分鐘的問題,謝、陳文中的說法不無疑義。依上述「細則」規定,所謂「15分鐘」是指依據受測民眾當場陳稱的飲酒結束時間向後推算15分鐘,並非指民眾有權要求員警在攔查現場等候15分鐘再酒測。例如,受測民眾已表明在凌晨3點飲酒完畢,員警於凌晨4點攔檢,即可立即施以酒測,無庸等到4點15分。僅在員警攔查時間為凌晨3點15分以前,始需等候至凌晨3點15分後進行酒測。至於漱口,依上開「細則」規定,也只有在民眾拒絕透漏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畢15分鐘內,員警才有告知可漱口或主動提供漱口的義務。換言之,若依民眾指稱之飲畢時點起算已超過15分鐘,員警縱未主動告知可請求漱口或主動提供漱口,都沒有違反細則所訂正當程序(註5)。

因此,謝、陳文的說明稍嫌簡略,恐使讀者誤認為,可任意要求員警在攔查現場等待15分鐘後始酒測,或不分情形均得以「員警未提供漱口或主動告知可漱口」為由向法院訴請撤銷拒測裁罰。這種誤解,不僅將徒增民眾與現場執勤員警發生不必要的爭執,亦將使法院大量受理這種顯無理由之訴請撤銷裁罰案件,虛耗司法資源。然而,虛耗司法資源事小,若民眾本無意刁難,只是想照謝、陳文內容「監督員警正當執法」,卻因誤解法律規定,與現場執勤員警爆發衝突,反有遭法院認定「藉無理爭執,行逃躲拒測之實」的風險,更嚴重的是,若在爭執中情緒失控,對員警產生妨害公務之犯罪行為,更將背負原可避免的刑責。從此,民眾不明就裡的對員警、檢察官、法院「故意入人於罪」心懷怨恨,莫名其妙的對司法喪失信心。殊不知,這一切的源頭,其實起因於自己一開始誤信坊間錯誤的「偏方」、「絕招」。

第三,關於酒測值未超標一事,謝、陳文中這樣描述「測出數值遠低於門檻,…最後只能倖倖然地放他走…」等語,筆者固能理解逃過酒駕裁罰之L君有多麼開心、得意,但仍要奉勸國人,千萬別存如此僥倖之心。因為,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其他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民眾體內酒精濃度值雖未超過標準,但若身體徵兆呈現出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員警仍須依法逮捕並移送地檢署偵辦,並非只要酒測值未超標,就必然可以全身而退的。例如,駕車蛇行撞毀路邊民宅,經警獲報到場後,駕駛人不僅渾身酒氣、滿口胡言亂語,還跳上車頂大唱知名樂團五五六六神曲「我難過」,縱使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6毫克(未超過刑法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在此情形下,法院仍可能認定此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定罪、判刑(註6)。提醒國人,為了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務必戒除這種僥倖心態。另也極不建議為躲避查緝報名參加合唱團,聽聞團練極為辛苦。

警方加強酒駕臨檢。(取自北市府民政局官網)
警方加強酒駕臨檢。(取自北市府民政局官網)

最後,謝、陳文提醒讀者「面對國家公權力侵犯時,其實法律都有明訂民眾該有哪些權利,但若警察故意忽略、不告知民眾,那些權利就被吃掉了」等語,筆者要再次給予高度肯定。非常樂見國人對執法者(包括筆者與警察)的公權力作為,隨時給予最嚴厲之檢驗與批評,一個國家的人民越能毫無畏懼的監督公權力執行是否合法、正當,越能防免政府違法、濫權之侵害,讓國家持續行駛在民主、人權的正確航道上,絲毫無偏。

但就謝、陳文中所稱「…警察違法行使職權的情況下,就算真的碰到壞人,他們後續進行的逮捕、採到的證據,原則上也不能使用…豈非得不償失?…『其實我要求他們出示識別證和說出合理理由,也是幫警察保障他的權益!』…民眾碰到臨檢一定要求警察依法行事,不只是保護自己,也是保護警察與社會安寧」等語,筆者則斷難苟同。警察取證瑕疵固然可能使證據喪失證據能力,但不論是上開一再提及的「細則」、警察職權行使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酒測執行程序、拒測效果的諸規定,其立法目的從來都不是為了「保障警察的權益」,更不是為了讓檢察官或警察能隨時牢牢抓住人民犯罪證據,入人於罪。

這些法律,無非都只是希望國人能深刻體認自己與他人生命安全的重要,戒除「只喝一點酒不會怎麼樣」、「已練成循環換氣大法讓酒測值不超標」這種僥倖心態,避免致生自己、家人或素未謀面的其他用路人,終身難以抹滅的傷痛。走筆至此,更不忍提近年來值勤員警為追查酒駕而不幸殉職的憾事一再發生,讓人無盡悲慟。

因此,先貪圖一時僥倖、漠視自己與他人生命安全酒後駕車,後始搜索枯腸、想方設法的對抗查緝、逃避檢測,絕對不是保護警察、保護社會安寧的正解良方。

真正保護自己、也保護警察的方法只有一個:不要酒駕。(註7)

註1:實務上常見受測民眾千奇百怪的規避酒測手段,例如拖延戰術、故意不依正常方法吹氣等。此時,受測人縱有形式上吹氣動作,仍可能被判定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拒絕酒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3號、第38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8號、第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8號、第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註2:請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

註3:請參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05條之1。

註4:很多國人一直以為只要被罰款9萬元即可逃避酒測,是嚴重的誤解。

註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4號、104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4號、第8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9號、104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外要說明的是,現行警方所製作的「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均已建置「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等字句,此雖有提醒執勤員警盡可能地提供民眾漱口之用意,然法規僅要求員警在「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完畢未滿15分鐘」的情形下,始有主動提供漱口的義務。除此情形以外,民眾均不得以員警未主動告知可漱口或未主動提供漱口為由,主張員警酒測程序違法,訴請撤銷裁罰。

註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第1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法院裁判實務上亦不乏回溯認定的情形,亦即,酒測當時雖檢測值未超過標準,但透過回溯推算的方式,仍判定駕車當時酒測值已超過標準值,這部分可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

註7:最後,風傳媒編輯在該文中補充稱:「又以近來民眾發現有警察在路邊攔檢酒測、決定停好車走過去,民眾雖然喝得醉醺醺的,但他當下並沒有在騎車,此時警察也無權進行酒測」等語,如此見解是否正確?恐怕值得商榷。因為員警只須當場發現民眾有駕車的事實,同時察覺該民眾「喝得醉醺醺的」,即足構成「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就算上前盤查時,該民眾未處於正在駕車之狀態,員警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其實施酒測。這部分可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意旨。

*作者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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