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走出司法改革爭議的「第三條路」

2020-05-13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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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6-女童小燈泡案16日更一審開庭,被告王景玉出庭。(顏麟宇攝)
筆者認為司法民主化的問題並不僅在於參審與陪審之爭,應從根本解決問題。圖為女童小燈泡案更一審開庭,被告王景玉出庭。(資料照,顏麟宇攝)

第三條路之內涵:普選司法首長及強化課責機制

筆者的主張很簡單,與其讓人民當司法官,不如讓人民可以有權來選擇司法首長,透過此選舉權,就可以最有效的來監督與制衡檢察官或者法官可能的不法或者不適之行為。這是在人員治理部分,可以採取選舉司法首長的方式來加以制約司法權之行使,使其可以最大限度的讓司法權之運作不至於背離民意太遠,又可以兼顧司法實務面之專業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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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前述在人員選舉權的機制設計外,另外也可以在法制層面強化對於司法官在其檢察或者審判書類之撰擬上之課責機制。檢察官或者法官在撰擬前述之相關書類時,固然主要必須以法律為依據,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尤其是在成文法系的台灣,法律之規定不可能面面俱到,故而所謂法律授權,乃至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規定必然很多,在行使這些法律所未明文規範的行政命令或者需要法律解釋的條文時,其實就賦予了執法者很大的裁量空間,而這也就是廣為大家所熟知,卻也最受各界批評指責的所謂「自由心證」之行使是否妥適的問題。其實,就現行法制部分也並非沒有考慮到對於此種自由心證之規範乃至課責部分。然而當初我國憲法或者法律之制定者在抄襲國外立法例時,由於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草率心態,而未將法制做了比較完善的制度設計。例如,在自由心證部分,不管在民事法、刑事法,乃至行政法等相關法制上均有明文規定,但卻只訂立宣示性條款這種不痛不癢擺著好看的法條,在實際運作上根本無法有效來規制法官或者檢察官行使自由心證真正要本於良心的內在要求。

基於政治學理上的帝王條款所揭櫫的基本原則,亦即權力使人腐敗,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的腐敗,所以只要是權力都應該要接受制度上的監督與制衡。筆者認為,這是法政領域唯一可以與古典經濟學所揭櫫的市場法則相抗衡之顛撲不破的社會科學界的兩大「真理」之一。

既然權力需要被監督,司法權何來就不用有監督機制就可以期待讓法官可以扮演好斷人是非乃至生死之權? 所謂審判獨立之命題,若要成立,唯有將其解釋成裁判書類之作成前應保障其獨立之地位與空間,絕非於作成之後也不須為其負責之意。現行台灣法律制度之設計,其實就是搞混了這種根本問題,所以才會在自由心證之規定只作宣示性而無後續相關需要課責之規定。但其實也並非完全沒有此種法制規範,例如刑法124、125條就有對於法官瀆職之枉法裁判罪,以及檢察官瀆職的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罪的規定。但卻因為當初立法者在條文設計上過分簡略(按:私心,抑或無知?筆者認為前者可能性較大),實務上也就技術性的讓這兩個法條理所當然的束之高閣,成為幾乎是遙不可及可以觸及的遠在天邊的法律條文。

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現行司法導致民怨乃其來有自,問題根源在於國人誤解審判獨立之真義應只是在事前的獨立性,而非事後也不需要課責。只要對此問題之癥結有真正的洞悉與共識之後,在有關於司法改革之法制面的修改其實應該就可以很清楚得知,台灣現在解決司法民怨的解方絕非只有「參審制」抑或「陪審制」兩種選項,其他包括司法首長採直接民選產生,以及強化對於法官及檢察官所作成相關書類之事後監督機制,包括在法官法或者刑法124、125條之規定,將裁判或處分書類之作成,於事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有故意(含直接及間接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者,應有一定的課責機制。如此一來,才是能夠真正正本清源解決目前司法權運作與民意落差甚鉅的問題。

以上見解,乃筆者個人之淺見,但也是經過長年以來深思熟慮之看法,希望可以拋磚引玉,提供社會各界可以有更多不同面向之思辨與討論的空間與可能性。

*作者為E-政策網創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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