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防疫條例應儘速修法,方具合憲正當法律程序

2020-03-27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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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總統蔡英文(右)先前表示尚不需緊急命令,但限制出入境等措施仍須法源依據。(資料照,柯承惠攝)

雖然總統蔡英文(右)先前表示尚不需緊急命令,但限制出入境等措施仍須法源依據。(資料照,柯承惠攝)

韓非子曾云:「法莫如顯,術不欲見」,法律要明,權術要隱,乃帝王術象徵;反之,若民主政體讓法律模糊,權術赤裸,其危害,更甚病毒。電影《V怪客》(V for Vendetta),虛構情節:政府利用人民恐懼病毒,以防疫為名,行專制獨裁,其疑慮恐重現於此次《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防疫條例)第7條爭議,在下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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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故事為引:《西后不讞而誅六君子》,戊戌變法時,慈禧太后欲誅殺六君子,說證據確實,應不審而殺。軍機大臣廖壽恒重聽而大怒:「何等重大,那能不審而殺?我是刑部尚書,一定要據理力爭!」在旁大臣勸阻他說:「太后都說有真憑實據,何必碰一鼻子灰?」廖君遂止 。若臺人尚存封建餘毒,才會對政府一句話,可限制基本人權而歌功頌德,沒有程序正義,焉得實體正義?前清大臣尚知此道理,民主共和就能拋棄?

為維護人權 應儘速修法

程序正義內容為何?《司法院大法官784號解釋》:「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等語,對「正當法律程序」,著有明文。

承前,今《防疫條例第7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同法第1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七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等語,定有明文。若有人對以第7條禁止出入境的處置有異議,前開大法官會議意旨,必須保證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然釋字第432號「法律明確性原則」:必須受規範者得預見,法院得以審查,然系爭法律如此空泛,訴訟過程中,法院如何審理?人權與防疫兩頭空!

20200209-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9日例行記者會,指揮官陳時中出席。(盧逸峰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採取的措施也必須符合法律規範。(資料照,盧逸峰攝)

防疫就聽衛福部指揮,法官應給防疫中心背書?《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9年台上字540號》:「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今系爭防疫條例立法不明,一般醫療或車禍糾紛,有相關鑑定單位意見,法官尚且不能照單全收,讓鑑定人參與法律判斷,侵害「獨立審判」的司法權核心;試想:假若法官將系爭處置可否,全數交由衛福部認定,豈不成了橡皮圖章,「衛福部附屬法院」?一般訴訟,尚有所警醒,系爭條例影響甚懼,豈能囫圇吞棗?

濫用緊急命令 恐給極權背書

或問:事急矣!用緊急命令防疫?德人英戈穆勒《恐怖的法官》一書,描述:1933年當時,納粹與1933年2月27日國會大火,翌日即公佈《國會縱火案法令》,將批評政府也列為叛國,利用與擴大人民對共黨的恐懼,捏造「緊急狀態」頒佈緊急法令,警方、律師、學界、法院給極權背書;惡性循環,政治掛帥的結果,裁判歧義,置礙難行,法院院長呼籲:「法官應為審判者,而非現行法規修改者」,亂象可見一斑!

承前,今系爭防疫條例授權不明,比對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等語,可謂「無緊急命令之名,有緊急命令之實」,同者為避免危難與必要處置;異者,防疫條例欠缺行政院會議與國會追認「雙重保險機制」,其違憲疑慮,更甚緊急命令!誰還敢稱目前防疫條例,無侵害人權之虞?

武漢肺炎:祕魯鎖國宵禁防疫(AP)
武漢肺炎肆虐,祕魯緊急實施鎖國以及宵禁政策防疫。(資料照,AP)

那應該如何處理?《系爭條例第5條第2項》與《第9條3項》:「前項徵用、調用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等語,就行政機關授權制定辦法,定有明文。

承前,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前開防疫條例授權規定,在符合一定範圍與目的,自屬合憲。前開防疫條款掛一漏萬,對最具爭議者的第7條處置,卻無另定施行細則之授權條款;又無其他準用傳染病防制法、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的「準用」條文;更無直接於防疫條例內「直接規定」禁止出入境、公佈姓名、掌握行蹤等相應規定;真可謂倒退到戒嚴時期,無憲法、無行政法的「公法洪荒」,對內難服眾,對外遺話柄,德國美國,哪個法律,何種學說,可以若臺灣防疫,這樣橫柴入灶?若儘速修法,有明確授權,則無此疑慮。

最末,以金恩博士名言做結:「Never forget that everything Hitler did in Germany was legal」,意即:「別忘了,所有希特勒在德國所做的,都是合法。」試問:當時多少「法律人」給納粹違憲措置,擦胭脂抹粉?今臺人陷於民粹,法律人們,何苦護航?望有司能盡快修法,補正缺失,以維憲政,保障人權!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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