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石猛觀點:罷韓提議連署「偷跑」恐已違法

2020-03-15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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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瑜表示,防疫寧願多做一點,也不能有漏網之魚。(圖/徐炳文)
罷免高雄市長韓國瑜,現在是好的時機嗎?(資料照,圖/徐炳文)

3、 救濟:行政爭訟(含停止執行)或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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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倘日後選務機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以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而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並定期舉行罷免案之投票,則對韓市長而言,此似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普通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救濟之,其亦得依訴願法第93條申請停止執行(延宕行政處分之效力),或於依法提起訴願時,以「情況緊急」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7號意旨,聲請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如獲准許,抗告並不停止執行即須等待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才得續行罷免案;如未獲准許,則得抗告,並於本案訴願被駁回時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以尋求合法救濟。

(2) 此外,就高雄市市長(直轄市長)之罷免事務,係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受中選會指揮、監督下「主辦」,其主任委員更係由中選會指定之(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4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款以及第3條第1項),故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縱具聲請釋憲之資格,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以及同法第9條規定,即有賴其上級機關中選會予以「層轉」。

(3) 復就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市議會作為釋憲主體而言,釋憲實務上不乏案例可資參照(諸如司法院釋字第77號、第184號、第212號、第279號、第293號、第294號、第307號、第527 號、第258號、第553 號解釋以及第748號解釋),於高雄市政府作為釋憲主體部分,仍須注意其同樣受有「層轉」規範之限制,至於高雄市議會作為釋憲主體部分,其似得以內政部及中選會不符立法意旨之法律見解損及其受監督對象與其職權行使為基礎,聲請大法官解釋宣告相關函釋違憲,惟仍應注意於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法文之「行使職權」要件之認定上,恐仍存有解釋適用之爭議。

4、 結論

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第1項但書:「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法文中之「不得罷免」,是否涵蓋「罷免提議連署書之簽署活動及蒐集等行為」之法律疑義,本文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脈絡、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第735號解釋以及眾大法官之意見書予以分析,認為提出罷免案所受之「一年」法定期間限制,係立法者調和人民受憲法第133條保障之罷免權及維護政治穩定、避免耗費社會資源以及未經深思熟慮之政治決定等合憲國家利益下所設計之合憲管制手段,性質上係屬禁止命令之法規範。故考量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於罷免程序上具有法定先行程序之重要地位,應認系爭規定之限制,包含第一階段罷免案「提議」之連署以及第二階段於提議成立後,在一定期間內所「徵求」之連署行為。從而,連署人自不得於罷免提議法定期間前即「預為連署」,方屬適法。復選務機關就前開呂前副總統欲參與總統大選之連署規範及本件所涉之罷免提議連署,明顯存有不同判準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嫌;又罷韓團體之行為亦可能違反憲法上之誠信原則,凡此種種,可認第一階段之罷免「提議」連署已存有違法之明顯重大瑕疵,並進而依學理與實務悉已肯認之「違法性承繼」理論,肇致本件罷韓事件後續階段之罷免「徵求」連署及選務行政行為,恐均已罹於違法。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是否願以罷免連署具有重大明顯違法之虞,而拒絕配合辦理罷免投票,不僅是法律判斷,也是政治判斷的範疇。此外,相對人韓市長亦得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資以救濟;至於,釋憲聲請部分,不論是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以及高雄市議會,均得為聲請釋憲之主體,惟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均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以及同法第9條規定,由其上級機關予以「層轉」;而高雄市議會聲請釋憲時亦應注意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法文「行使職權」要件之說明及涵攝,以免受大法官以未符程序而為不受理之風險。

*作者為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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