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司法與「正義」的距離─有關司改新主張之三點芻議

2020-03-02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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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此大前提來檢視現行台灣行政訴訟實務上,可能存在的諸多法制規範不備,導致實際運作上可能導致存有違憲疑慮之可能性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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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訴訟」與公平正義之距離有多遠?

我國的行政訴訟法雖然早在民國21年就已經訂立,但真正具有實質意義的法律應該是從民主化後(即民國87年10月)的修法才比較有探討的意義,加上作為該法之實體法的行政程序法於民國88年方才訂立。其後雖歷經九次修法動作,但行政訴訟程序作為「民告官」的訴訟程序,一般多數民眾都是感到較為生疏與遙遠的。政府作為公權力機關主體,其行政作為當然會對人民之權益產生大小不一的影響,當人民自認其權力遭受政府公權力不當的侵害而期望透過司法途徑來主張其權利時,這時就會涉及到行政訴訟之審判實務的實際運作問題。以下就相關可能存在之問題論述如下,以便就教於該領域之先進:

問題一、「武器不對等」 人民訴訟權嚴重受損

依照基本法理與訴訟實務運作而言,證據裁判原則無疑是最主要的上位主導原則,然而要確保此原則得以落實,其前提條件就是,訴訟當事人雙方必須在調查證據上能夠取得平等之地位,此即所謂當事人武器對等原則。歷次大法官會議的許多解釋,就是針對許多法律違反此原則而被宣告違憲,例如大法官解釋第582、631、636、653、654、737…等等。然而前述大法官解釋多半集中於刑事法層次,較少就行政法層次做較多的探討與落實。

然而,人民在面對機關強大的行政資源,以及獲得資訊困難的情況下,所要面對的「武器不對等原則」之困境,肯定比之刑事訴訟之程序有過之而無不及。舉其大要者如下:行政機關面對原告要求提供相關訴訟資料時,多半會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限制提供,而法院對於資料提供與否,則依其自由心證為之,並無明確法律規範來保障人民在訴訟法上「知」的權利,但實務做法,通常是配合行政機關要求來限制人民調閱相關卷宗之權利。倘若原告在調閱資料上受到限制,其實整個往後的訴訟程序已經失去了公平法院與公正審理的基本原則與可能性了。此種閱卷權受限導致的「武器不對等」問題,是人民在行政訴訟上所可能遭遇的第一個不公平對待的困境。

問題二、司法造法限縮救濟管道,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其次,因為人民會認為其權利受到行政機關不當的行政行為侵害,導致權利受損而要尋求司法救濟,通常情況是因為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可能有瀆職或者違反相關貪汙等情事。但是依照現行檢察實務見解認為,對於公務員違反相關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因此受害的人民是無法就公務員該罪刑提其告訴,頂多只能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告發。但問題是,倘若檢察官卻因故對該公務員做出不起訴之處分行為時,受害的當事人就無法進一步向其上級檢察機關提起「再議」的救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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