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為什麼司法不能得到人民信任?

2014-07-21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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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有法不依的奇怪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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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中被告與檢察官是對等的兩造當事人無庸置疑,法律規定判決送達與上訴期限自然完全相同。多年以來未能確實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規定,放任檢察官遲延收受法院判決書及逾期上訴,至今仍未完全杜絕。依臺灣高等法院實施多年法院判決送檢察官較送告訴人、被害人延擱十日。致被告上訴期間已屆至,而察官上訴期間卻變相延長,仍可提起上訴,造成訴訟程序之不安定與突襲。人民對代表國家行使犯罪追訴之檢察官之期待,除公正、合法外,尚期待更有效率,並禁止造成程序上之突襲,若連再簡單不過之「送達」規定及作法,還能有諸多爭議及解釋空間,何能期待建構有效、迅速及公平之司法機構及制度。


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但是,絕大多數檢察官卻執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起訴為辦案的最高準則,至於是否能有效判罪卻非所考慮。因此,偵查期間威脅、利誘、嘲笑、奚落、無所不用其極,但以「辦案技巧」合理化檢察官之濫權。以眾所矚目的馬英九市長時期特別費案,將馬市長以證人身分傳到,卻於訊問後再改為被告。黃世銘辦柯建銘案,將林秀濤列為被告向法院取得電話監聽,卻同時已證人身分傳訊,其間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所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均成具文矣,其違法情事至為顯著,但檢察官卻已證人轉被告視為當然。檢察官對熟知司法實務之檢察官同人尚且如此,何況對待一般人民?


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應由當事人詰問,但是各法院拒未認真執行的情況非常嚴重。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張與舉證適時提出,第一審未提出之主張與事證第二審不得提出,至今各高等法院幾乎均未執行。


檢察官濫用監聽已非新聞。法院准許監聽之浮濫,使得台灣成為人民被監聽之第一名。馬英九總統就任之初,信誓旦旦要消除人民受監聽之恐懼,兩任至今依然如故。誰能忍受來自於國家司法機關之恐懼?人民還能信任司法?


第五、 怪哉所謂具體求刑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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