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震華觀點:欠缺憲法意識,司法改革不能成功

2020-02-21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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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前後兩次僅僅相隔半年多,司法官及其所成立的法官協會、檢改會等六大司法官團體,針對監委陳師孟要依憲法及監察法實務先例來調查、約談個案偵查審判顯有可疑濫權違法的司法官時,竟然拋棄法官個個獨立的屬性,集體串聯連署、公開撻伐陳監委侵犯司法審判核心、干涉審判獨立?更令人意外的是,連司法院長許宗力竟然也昧於事實及自由民主憲政法理附和地表示:「由於審判獨立,所以審判核心不容侵犯,監察權也不能侵犯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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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核心不可侵犯說,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的責任政治、民意政治的民主監督法則,更違反法治國所須有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證據裁判主義等法則,為何司法官們竟渾然不自知?問題在於司法官的養成欠缺憲法意識的教養。

20200121-監察委員陳師孟21日針對「前特偵組偵辦郭清江涉瀆職等罪案件處置未當」提出調查報告。(盧逸峰攝)
監察委員陳師孟。(資料照,盧逸峰攝)

自由民主的法治體制,能破解、重構歐陸的職權進行主義

事實上,我國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的概念,在大法官釋字第378、436號等解釋,已就司法審判的「實質內含」做出符合英美法制司法的明確解析,所謂司法獨立審判的要求有二,首先,審判者要有獨立行使職權的「制度性保障」,亦即由法律直接保障司法官的身分、職位及調遷,使法官不受長官、外力及升官的任何壓力及誘惑;第二. 審判中調查證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程序,必須有人權保障的訴訟式(即兩造對抗式)審判形式;亦即,職權行使獨立有保障及有正當法律程序的訴訟審理形式這兩個要件,才是司法獨立審判的核心概念所在!換句話說,審判核心不必然包括調查證據、採認證據與認定事實(自由心證作用之所在)等事務,基於自由民主的法治原則,優位的立法權及憲法解釋可以合憲地調整司法審判的核心事項。 

從另一角度說,法官祇是法律專家,對比刑警及偵探,法官顯然不是調查事實及認定事實專家,因此,就已調查確定的事實予以正確地適用法令,及作出行(罪)責相符的法律效果之判斷,才是法官審判的核心。而事實認定,靠的是證據的調查,法官以法律及訴訟專家以公正第三方主導訴訟程序,依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讓當事人主導進行事實證據的調查,就已掌握了訴訟審判的核心,也就是說,事實及證據的合法公正調查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才是司法審判核心,至於採認證據以認定事實即真相發現本身,是司法審判追求的目的,並不必然是法官審判職權的核心。

20180808_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27號)。(資料照,翻攝Google Map)
從另一角度說,法官祇是法律專家,對比刑警及偵探,法官顯然不是調查事實及認定事實專家,因此,就已調查確定的事實予以正確地適用法令,及作出行(罪)責相符的法律效果之判斷,才是法官審判的核心。圖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資料照,翻攝Google Map)

司法改革 立法院責無旁貸

就此,憲法以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言,若立法權優位的立法院以“法律”修法把主要證據調查權賦予兩造當事人,譬如今日之民事訴訟、及88年司法改革決議後92年所修正的刑事訴訟的改良式證據調查程序,均已立法改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使法官立於公正第三人聽訟的備位輔助地位,同理,若立法院立法把事實認定權賦予陪審團,取消現行法所賦予法官的證據調查、事實認定權,當然依憲有據,符合自由民主體制所設定的民主監督機制,並不違憲!

簡言之,依我國憲法,司法審判中的事實認定權、甚至證據調查權本身,並不必然是專屬司法官獨占的審判職權。這部分,依我國憲法,民主憲政的國會即立法院有立法裁量權,相同情形有釋字228號解釋可供參考!因此司法院長許宗力及法官爺們,始終掛在嘴上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契約法令解釋適用之職權行使,是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職權云云”,此一職權進行主義結合自由心證所謂的審判核心不可侵犯說云云,根本違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的法治國原則,此一欠缺憲法意識的錯誤思維,也是阻礙我國司法改革的高牆,有待立法院秉於民主及法治法則予以超越!

*作者為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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