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一天專欄:壟斷性行業的創新責任

2017-01-12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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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就經濟學理論分析,當短期採納創新技術的成本超過其必須攤銷的固定成本以及立刻需要承擔的重置成本,經營者選擇打安全牌很務實。這類壟斷性民營企業高管只想平平安安下莊,領錢走人,遲早會被市場公審。壟斷性公營事業故步自封,是組織結構上必然的惰性,市場理論上應可預期。但若壟斷性公營事業因為其特許及受層層法規保護、難以撼動的市場地位阻礙了行業自我革新的速度,或甚至與監管機關相互唱和,設計一系列綿密的關卡排除競爭,若因為其所處的市場剛好處於一個「雞肋」的尷尬規模,導致強勢外來競爭者無意切入,內生有機力量無從發揮的「監管俘擄」(regulatory capture)陷阱。這對亟需創新能量挹注的經濟體是非常大的牽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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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在例如電信業或金融業這類特許民營與公營專賣並存,政府高度監管的行業中出現了根本的創新範式(例如email、VoIP、區塊鏈分佈式帳聯網、P2P借貸),有機會可以在中長期大幅降低營運成本,顯著提升消費者效益,並且能創造許多新的商機,根本改變行業的權力與利益分配格局,理論上行業中的既得利益者應該積極策略佈局轉換到新的範式,做出前瞻性投資,以維繫其受特許所得的市場地位於不墜。但實務上這些既得利益者往往積重難返,抗拒積極投資,甚至還可能藉機打壓新創。這是任何促進工商健全秩序的政策制定者必須管理的風險。

中國大陸有一個類似概念:行政壟斷。《反壟斷法》第五章名為「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條文如下:

第32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33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34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佈資訊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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