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我國發展離岸風電及其產業所需法律架構

2016-12-26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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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釋出供作再生能源開發使用前之內閣許可(consent)內容及條件(condi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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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必須釐清是依據海岸管理法、國土規劃法還是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來做成開發許可;若參考英國以最高行政決策交皇家資源管理者來作成開發決定的邏輯來看,在我國,應先釐清國有資源應否釋出做再生能源開發之用,而非一開始便依同意開發為假設進行申請設置風電設施的行政程序。準此,在釐清是否同意開發前,宜由內政部依據國土三法,廣納其他部會之意見,併同能源局與環保署依據政策環評法規進行的政策環評,先作成評估後的判斷建議,若同意,則交國有財產署依法釋出國有資源做開發再生能源之用。

離岸風力發電。風電,風機,再生能源。(取自網路)(無著作權,開放公眾使用)
在我國,必須釐清離岸風力發電是依據海岸管理法、國土規劃法還是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來做成開發許可。(取自網路)

(二)關鍵的許可條件—環境影響評估(EIA):

在決定釋出開發之土地區塊後,環保單位便有義務就其中之開發行為進行環評,然在進行EIA前,開發商則可以要求政府先就其開發案所涉環評爭點提供專家意見或指引,以利後續環評之進行,政府並可據此組成專家諮詢委員會加以討論。在台灣,鑒於離岸風電之開發充滿不確定風險,顯然必須參考英國作法,針對環評提供專諮意見,並協助開發商發現問題,以縮短環評的時間。

(三)針對特定保育(Special Areas of Conservation)或特定保護區(Special Protection Areas)之妥適性評估(Appropriate Assessment; AA):

此部分係以滾動式管理態度來看待發電開發不確定風險,在我國,顯然只將此部分工作限縮在政策環評,而非隨計畫之執行發現問題而隨時就問題進行妥適性評估。

(四)提請電業開發權責部會之許可(consent):

此部分在行政院能源及減碳辦公室的督導下,一直是各方關注而獲得較具體成果之部分。

(五)取得於管制海域施工及裝置定置物之執照(Licence):

此部分仍有賴跨部會之協調,以釐清其施工與定置物在現有法規基礎上的適用程度,以及是否有另訂法規之必要。

基本上,這五大開發許可之取得,似未見諸於我國所提四年開發計畫。

四、對政策環評之使用尚不成熟,甚至引發過度期待知誤會:

其實,在歐美所謂的策略環評(SEA),係一種將政府於做成計畫或方案的決策過程中,應重點納入之環保與永續因素考量加以評估(appraisal)之過程。

在SEA的運用上,英國作法有下列特色:

(一)由跨能源與氣候變遷專責機構DECC針對政策方案或計畫加以評估(此時強調跨部會之參與,而非單純以之為環保或能源開發單一權責機構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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