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我國發展離岸風電及其產業所需法律架構

2016-12-26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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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整個決策應有之考量外,英國並特別考慮到因離岸風電開發期程過長、變數太多而必須納入的計畫變更之需求設計,並依據2008年的規劃法(Planning Act)、2011年的基礎建設規劃規則(Infrastructure Planning Regulations)、以及嗣後之2013發展與基礎建設法(the Growth and Infrastructure Act 2013),先後針對計畫之程序變更部分(Change Procedure)加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許可權限。(此部分有賴我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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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顯然的,我國參考英國提出的四年計畫並未周延的納入這些跨部會協力的設計。

三、開發許可(Development Consent)之法源不足且行政涵蓋內容不明:

在法源部分,我國目前僅以《風力發電示範系統獎勵辦法(101.7.3)》及《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 (104.7.2)》兩個行政命令或規則之法令為據,導致權責單位、政策環評之定性與(跨部會)許可程序流程俱不明確,此與英國經驗大不相同。 英國係由皇家財產局(The Crown Estate)主責,自管理皇家資產的角度出發,並以開發及許可(Development & Consent)為基礎行政流程。依據皇家財產局之定義,所謂的開發與許可(期間),係指自權責部門做成開發決定,至完成設置(construction)融資或取得融資承諾(up to the point of financial close or placing firm orders)為止之期間。以英國為例,先前是由能源及氣候變遷部(Department of Energy & Climate Change; DECC)先透過策略環評(Strategic Environment Assessment; SEA)就開發之提案,完成相關部會的意見諮詢,並提交部長決策(Ministerial Decision)之參考。當皇家財產局同意部長之開發決議後,便開始進入正式的跨部會許可程序。在這段期間,SEA的主要效用在於釐清政府開發服務(Development Services)需求,適合開發區域的評估、相關科學與環境調查、先期工程及設計之評估以及人類行為衝擊研究等,DECC則必須依賴這些評估來做成同意開發之決議,至於皇家財產局,則係依據這些內容來評估是否同意部長之簽請開發案。一經決定(開發),則可在皇家財產局設定的前提條件下(例如英國的第三階段開發(Round 3)僅同意大廠及其聯盟進場,且皇家財產局保有共同出資以促進開發案之進行的權利),進入開發商競標並取得開發許可之程序,具體而言,英國的開發許可程序包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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