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同性婚姻入法何不釋憲解決爭議?

2016-12-07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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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代幸福聯盟發起反同遊行,呼籲民眾穿白衣上街,訴求包括「婚姻家庭,全民決定」,政府如果要修法改變婚姻定義,必須通過全民公投。(資料照,顏麟宇攝)

下一代幸福聯盟發起反同遊行,呼籲民眾穿白衣上街,訴求包括「婚姻家庭,全民決定」,政府如果要修法改變婚姻定義,必須通過全民公投。(資料照,顏麟宇攝)

日前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有關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民法親屬繼承篇修正草案,即所謂「婚姻平權法案」,引發正反支持者到場激烈表達意見。反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民眾團體認為,一旦民法修正案通過,將會破壞傳統家庭的價值。至於支持同性婚姻者則認為,同性婚姻合法化鍥合國際規範的普世人權價值,落實憲法平等原則,並可消弭社會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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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且不論同性婚姻在宗教、倫理及社會等層面的爭論,既然要修法,不如從憲法及法治觀點,檢視立法院審查的「婚姻平權法案」究竟是否合乎憲法規範?

憲法保障何種婚姻制度

關於婚姻家庭制度,我憲法未設規定,然而依憲法第二十二條等關於自由權利應受保護之基本價值理念,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所作婚姻家庭之重要解釋,諸如肯定父母行使親權之平等原則(釋字第三六五號),強調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為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基礎(釋字第三七二號),保障夫妻間選擇住所之自由(釋字第四五二號)等。復於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確立一夫一妻之婚姻,係受憲法保障之制度,乃為維護婚姻之倫理性、維持家庭制度之健全及保護子女之利益,本諸憲法基本價值理念而確立之基本規範,以建構婚姻家庭制度之憲法基礎。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亦重申:「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就此而論,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其層次應解釋為憲法上位階而受保護。換言之,憲法所承認及保障的婚姻制度,唯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倘若又承認其他婚姻制度,不啻憲法規範的自我矛盾,又如何能制度性保障?

其次,就外國法例觀之,亦可得出一夫一妻為我國憲法所保護的婚姻制度之論證。例如影響我國法制甚多的德國,其基本法(實質憲法)雖未明文規範何種婚姻制度,惟自第六條規定:「婚姻與家庭受到國家規範之特別保護」、「每一位母親有權請求國家社會給予其支援與照顧」等有關規範國家與婚姻制度的關係,學者 Albert Bleckmann及Andreas Roth等人均認為,德國基本法受國家規範保護之婚姻,應指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我國憲法雖無直接明文規定國家保障婚姻關係,但從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母性保護之規定,在解釋上應與德國基本法第六條之意旨相同。

有論者謂,德國的一夫一妻制規定在基本法中,必須通過高門檻修憲才能完成,相較之下,台灣更有機會一步到位達成婚姻平權。甚至還認為,德國在婚姻平權是落後的,為什麼台灣要效法德國落後的部分?這種悖離事實、缺乏法理論證,不僅誤導社會視聽,甚至將反對者打成「落後」的主觀偏見,實不值一哂!

準此,現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既未違悖憲法,即無修法之必要性,且透過修正民法的法律位階規範更動,解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內涵,明顯已然牴觸憲法位階之規範。

婚姻自由非無限上綱,不受任何拘束

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草案重要由之一,即是保障同性戀者的婚姻自由。誠然婚姻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其他自由權利,乃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包括婚姻締結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與離婚自由。然而憲法所保障的權利自由,並非可無限上綱不受任何節制,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等情形下,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憲法第二十三條),民法關於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禁婚親、法定離婚要件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而制定。

從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觀之,肯定一夫一妻之婚姻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自由須受限制,故放任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存在,對於人民之婚姻自由權反而是一種侵害。就此而言,憲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應是選擇進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否之自由,而非創設或變更憲法所保障婚姻制度內容之自由。倘非如此,我們又有什麼理由去反對多偶婚(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或團體婚(多夫多妻)合法化?

立法者的立法裁量非無所限制

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且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宣示,在特定領域內立法者享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諸如釋字第五五O號、第五四九號、五四O號、五三八號等解釋。但此並非意謂立法者在此領域內有完全的形成自由,其仍應受到憲法之規制。

因此,一夫一妻之婚姻,既係受憲法保障之制度,立法者之立法裁量自應受其拘束。是以透過法律修正解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已然踰越憲法賦予之權限。

同性伴侶權益保障不足宜透過合憲方式解決

主張同性婚姻應合法化的主要由,除了鍥合國際規範的普世人權價值,以及落實憲法基本權保障精神之外,即是藉此消弭社會歧視,解決同性伴侶權益保障不足的問題。

雖然世界上已有二十多個國家立法保障同性婚姻,甚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作出同性婚姻合法的判決,然而絕大多數國家仍是拒絕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地位。即使是已立法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亦非毫無反對的聲浪。例如法國雖於二○一三年通過的同性婚姻法,然而仍有反對者大規模抗議示威要求撤銷,並施壓政治人物納入政見。所謂同性婚姻合法化是普世人權價值,符合國際潮流趨勢云云,顯非實情。

事實上,同性伴侶權益保障不足的問題,無須依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所衍生之規範,實可透過另立相關法律解決。以同樣採「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德國為例,二OO一年制定通過「生活伴侶關係法」(Gesetz über die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藉此在同性婚姻的支持者與基督教團體間取得妥協,並透過登記制度,賦予生活伴侶關係若干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權利,聯邦憲法法院亦作出判決,此種立法合憲。顯見將同性婚姻合法化與保障同性伴侶權益畫上等號,已屬謬誤。

相關修正法案恐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

就立法院審議中的民法修正草案觀之,立委尤美女等人所提版本的修法方式,係不更動現行婚姻相關規範,以涵攝性規範將同性婚姻納入,透過增訂民法九七一條之一,規定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親子關係等之規範,亦即將現行「一夫一妻」異性結合的婚姻制度,適用於同性婚姻。此一方式在於以變動法條最少的情形,達成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目的。

然而由於修正條文僅規定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其中所謂「平等適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何適用相關法律,方可謂「平等適用」?勢必留待執法的行政或司法機關的解釋,而必然產生適用情形矛盾或裁判歧異的情形。

至於時代力量版及立委許毓仁的版本,則是透過逐條修正現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相關「稱謂」之規範,期能達成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目的。然而此一修正稱謂的作法,未必可達成修法目的。蓋此二版草案僅將現行有關男女、夫妻、父母等法律稱謂,改為較中性之字眼。就文義解釋而論,此一方式可解釋為進一步落實男女平等,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下修改相關稱謂,而根本與承認同性婚姻與否無涉。

同性婚姻入法爭議宜釋憲解決

同性婚姻合法化不僅直接衝擊婚姻制度,更牽動子女扶養、繼承、社會保險、醫療、合法居留權、領取退休撫卹金或年金、人工生殖等層面,同時涉及心理學、醫學、宗教學、社會學等領域之價值判斷,亟需形成社會多數共識後,方能水到渠成。所謂婚姻平權絕非只是法律文字的更動,牽涉台灣社會價值觀的巨大轉變,勢必嚴重影響現行婚姻與家庭制度構築的社會結構,其所造成的社會、法律等問題,實亦不容忽視。

此外,據統計,現行法律中採用「夫妻」、「父母」等用語,高達一百多種法律,涉及條文達三百多個條文之多,相關法規命令更不勝其數,此等法令均須配合同性婚姻修正,影響層面廣泛。絕非僅更動民法部分規範,依恃立法優勢片面「橫柴入灶」修法,即可達成。尤其是同性婚姻合法化,最重要的關鍵在於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亦即合憲性的論證,婚姻平權法案既在立法上引起極大爭論,與其紛擾不斷加深社會的對立與裂痕,立委諸公何不暫停審議,主動聲請大法官解釋,以杜爭議!

*作者為國家政策研究基會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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