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以公私合夥模式推廣小型再生能源並解決漁業問題

2016-11-29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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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並擴大漁業補償機制的政策工具

至於在誘因機制的提供上,目前除FIT之補貼機制外,應屬如何解決業者之漁業補償問題為最。日本雖同樣係藉由個案議約(私法契約)之管道以促協金(其概念與我國略有不同)解決漁業補償及回饋問題,但更重要的是,同時搭配以公私合夥為原則設置之基金,交地方政府做為特定環境生態永續之利用。此兩部份的設計或可做為我國後續處理漁業補償問題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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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在誘因機制的提供上,目前除FIT之補貼機制外,應屬如何解決業者之漁業補償問題為最。(資料照,漁業署網站).jpg

綜上,在我國完成電業自由化以前,將漁業納入公私合夥的彰化地區能源公司架構,即可導入其促協金之機制,將之契約化(將公法關係私法化),藉以個案方式處理欠缺法治基礎的補償爭議。另者,則回歸以FIT為基礎,透過法定補償回饋之流程,由地方政府提預算及規劃,交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核撥,讓法定權益主體依法分享。

惟在日本,有關漁業補償之處理,雖僅以協商約定為基礎,然並未見有反悔之情形。相對於此,我國則已面對反悔甚至步向法庭爭訟之個案。顯然未來以欠缺法治基礎之促協金來解決於漁業爭議,仍將面臨高度之不確定性。準此,針對漁民可能反悔之道德風險,我國或可參考法國經驗,進一步將漁民補償與所要求之躉購費率支付標準,概括納入招標設計之評比權重項目下;亦即,在與其他海域資源競用者之協商成果(是否達成協議)之項目,以及讓漁業補償金額轉換為提出競標金額(要求FIT的購電金額)時應考慮之項目下,讓業者能與漁民機進行理性之溝通,落實真正的共存共榮。

 

我國迫切需要鬆綁地方能源公司的設立

在公私合夥的應用部分,我國目前十分強調地方能源公司或合作社的推廣,雖不見得符合當前以大型企業來負責經營之模式,然在某種程度上,卻可以補強在推動過程,我國欠缺非營利公司(Non-Profit Organization; NPO)或所謂之公益公司型態所形成之障礙。目前,日本已在此方面累積豐富而成功之經驗,足供我國借鑒,至於在在地化的處理上,則可借重海岸管理法及溫管法之地方規劃或方案,以補強其法制基礎並擴大可利用之資源。

綜上論結,面對我國即將全面展開的風電計畫,以公私合夥為基礎,強調社區自主分散式小型綠電設施,並用之於調和包括漁業在內之地方利益的日本經驗,或許是值得我國參考借鑑的一個方向。

*作者為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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