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臺灣的風電四年計畫不是夢
面對即將在我國4年風電計畫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彰化地區,若能借重日本經驗,強化由下而上的開發策略,推廣以公私合夥為基礎、便捷法規調適程序為據、開啟融資渠道、強化地方(或社區)參與的分散式能源開發機制,進而促進公眾認知意識的多重效益設計,將有助於落實我國發展風電的政策目標。
首先,推動三山市之公私合夥經驗有賴相關法制配套與國家減碳目標之確立。目前我國溫管法已確立階段(五年檢討一次)與長期(2050年)之減碳目標,從而身為獨佔者之台電公司必須配合改善其能源配比、調整能源密集度並提升能源效率,並承擔開發再生能源的義務。對於賦予人民此等義務,國家則有依法提供經濟誘因或政策工具以利電力業者履行義務及達成國家減碳目標之必要;其中包括依據獎勵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提供之躉購費率(Fit-in-Tariff; FIT)差價補貼、依據溫管法創設之碳交易制度,以及搭配國際企業購買需求而開發之綠電憑證(Renewable Energy Certificate; REC)。
公司合夥是台電可以享有的另一項開發選擇
在這些法律基礎上,臺灣電力業者(主要係指台電)可選擇自行規劃、透過委託其他民間業者(類似獨立電廠之規劃)投入,或直接參與公私合夥類型之風電開發計畫,作為遵法改變能源配比、達成法定減碳目標之路徑;準此,在理論上,我國在完成電業自由化之前,具獨占地位的台電,應可享有三種離岸風電的開發選擇。
第一種類型,應屬當前台電規劃自行投資參與區塊開發之型態;第二類型,則屬福海及上緯等民間投入開發而與台電簽屬長期購電合約類型;至於第三種型態,則係日本三山市之經驗所代表的地方能源公私合夥類型,為我國當前未有實務者(僅有澎湖低碳島的經驗較為接近)。相對於前兩種型態,公私合夥的地方能源公司,應係三者中其管制密度最高也最不確定者;其中,除必須接受前述二類型之所有管制外,最大問題則在於地方社區如何取得電業經營主體之地位。
其實,參考日本之作法,若能透過適度的法律規劃,讓地方社區取得經營主體法人地位,則便可透過與三山市經驗相似之合作(資)契約規劃,鼓勵公私部門的合作參與。實則,日本因先前不重視再生能源,對風電之開發相對遲疑,九大區域電力業者更是如此。然也因此鼓勵了為數不少的外國投資及募資民間募資的投入。迄今在風電部分,除大多為外國企業之投資外,其中更有高達80%是屬於社區經營之型態。故此,若我國能調整對於民間及社區之投入的法律定性,應可快速降低管制成本,化被動為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