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正復為奇,善復為妖的退撫改革

2019-10-05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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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號解釋認定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但是以偏概全避重就輕僅引用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第4節第二段:「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作為系爭法律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理由。完全不理會同節第五段理由結語:「況且退休公教人員依據系爭要點辦理優存,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核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第717號解釋理由第二節第二段:「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遭受過度之減損。」立法者將公保優存辦法於兩年半後全部逕予終止,並且故意忽略月退休金乃屬法律位階保障權利,請領權利期限等同民法規定終身定期金性質,於核定退休生效日期法律關係即告完成確定之退休事實,而公保優存系爭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位階,「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意視若無睹,進而行使瞞天過海暗渡陳倉計謀,偷雞摸狗模糊焦點引為制定系爭法律的立法理由,將業已終結之退休事實及政府應履行給付義務的法律關係視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以致產生月退休金給付範圍可以溯及既往加予變動等錯誤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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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號解釋理由「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認為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但本號解釋理由已說明對舊制年資退休者調降幅度多達30.88%;對兼具新舊制年資退休者調降幅度多達38.24%;對新制年資退休者調降幅度多達14.29%,豈能顛倒是非變成未調降退撫給與。依照黃茂榮大法官於釋字第717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表示:「退休給付既屬退休公教人員對於國家機關之債權,關於債之履行有關法令之變更,不得影響債之給付的範圍。只有關於債之發生的法令變更,始能影響債之給付範圍。是故,與債之給付範圍有關之法令如有變更,如適用於在變更前已發生之債,因其關於發生之法律事實完成於法令變更前,所以是真正的溯及適用,原則上應為憲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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