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幸義觀點:大法官再任違憲 憲法增修條文並無法律漏洞

2016-09-30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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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秘書長林碧炤率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被提名人拜會民進黨。(陳明仁攝)

總統府秘書長林碧炤率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被提名人拜會民進黨。(陳明仁攝)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明文禁止大法官連任,對於再(回)任,則無規定,因而引發爭議。由於「再任」一詞有歧義,為避免思考與討論混亂,本文使用再任一詞,定位為上位概念,以時間之間隔為準據,區分為連任與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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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大法官再任不違憲,約略有下列錯誤思維與盲點:

一、沒有法律條文(明文)禁止,就表示是允許。進行法律推論,不能僅因法律沒有規定,就可以得到肯定或否定的結論。無論是「法無禁止」或「於法無據」,都必須提出論證說明理由。當法律沒有規定,且確認有漏洞後,才能補洞。(詳見風傳媒2016年09月07日

二、分不清解釋法律條文與填補法律漏洞。溯源古希臘羅馬,在歐洲百年來所發展出來的法學方法論,迄今仍然是理解法律的重要途徑。法學方法論的內涵,也不是百年停滯的,新的哲學觀點或邏輯,也持續產生影響與衝擊,例如詮釋學、數理邏輯…等。欠缺法學方法論的知識,從事解釋或填補漏洞,其正確性經常是值得懷疑的。(詳見風傳媒2016年09月08日

三、比較法學方面,相當多人引用德國憲法法院法,然而其對於德文的理解是有疑義的。德文的再任,包括連任與回任;也就是說,任何一種再任,都是違法的。再任與連任,並不是二個獨立分開的無關概念。(詳見風傳媒2016年09月13日)或許也可以換一下另類的參考判斷:問德國法學教授,如果德國憲法法院法明文只禁止連任,他對於回任的看法如何?

四、應區分「任期制度」是否違憲?與「個案人選」是否適任?這種混淆情況,相當普遍存在。此二不同的問題之間,具有先後不同的先驗關係,必須分開處理。只提出「個案人選」,要求回答是或否,就犯了邏輯上複合問句的謬誤。(詳見風傳媒2016年09月27日

此外,討論大法官再任議題,有人提及修憲代表的意見。這涉及解釋方法之一:歷史解釋。歷史解釋以法律在歷史上的發展為出發點,搜集制定、修訂法律過程的歷史材料,以探求法律的意義。這些歷史材料,例如立法理由書、修法理由書、會議討論及發言記錄…等,都是用來了解法律用詞或法律條文意義的資料。簡言之,歷史解釋是要探求立法者的意思,如果以立法當時的歷史文獻為參考資料,稱之為主觀理論。

這些歷史資料僅供參考用,這些資料也可能相互衝突與矛盾,尤其是不同黨派不同意見情形。總統提名大法官,立法委員行使同意權,對於適用同一條文時,也有可能各自解讀立法歷史資料。對於某一修憲代表的意見,不能只因他是修憲代表,所以他的見解就一定的對的,而是要有論證,說明其見解是對的。又適用憲法而發生爭議時,修憲代表嗣後所發表的看法,雖不是歷史解釋的材料,也僅供參考之用。

因為議題在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明文禁止大法官連任。在此,就必須討論:為什麼禁止連任?這涉及目的論解釋。禁止連任的理由,主要在於維護司法獨立。在維護獨立性前提下,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可採用終身制,或有任期且不得再任。至於允許再任,就難免因有尋求後續機會的可能性,而影響獨立。

司法獨立的外在獨立方面,筆者在 1991 年的一場「民間憲政會議」研討會即已提出論述。在權力分立概念下的司法獨立,是不受行政權、立法權…等指揮或干涉。若由法治國家角度觀察,則是指任何外來力量,尤其是政治力量。現代國家實施政黨政治,大法官回任機會,所要顧慮的,並非僅僅針對特定的某一位總統,而是任何外來力量,尤其是政黨勢力。

憲法第七章司法以及司法院組織法內的司法官,包括大法官與法官。為維護司法獨立,在任期方面法官為終身職,大法官則有任期,形成不一致的現象;大法官得再任,會造成體系矛盾。然而,由任期角度維護司法獨立,終身職並非唯一途徑,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不得連任,解決了矛盾現象,符合法治國家的司法獨立原則。至於有主張「大法官獨立與任期無關」,可惜只有敘述不同國家不同規定,沒看到實質論證。

由執法(司法與行政)者填補法律漏洞,屬於權力分立原則的例外情形,立法權仍然是立法院的職權。填補法律漏洞時,當然不能違反既定的法律政策,不能以違反立法目的事項來填補。由於回任並不符合立法目的,可能妨害司法獨立,因此不得採用作為允許的事項。

換言之,再任包括連任與回任;雖法律只明文規定禁止連任,但因為任何一種再任都可能妨害司法獨立,故無論法條有無明文回任,也都是在禁止之列。就此角度而言,法律並無應規定事項(假設可以回任),而無規定(回任)的情形,所以結論是: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並無法律漏洞。

*作者鵃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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