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觀點》公布承審法官姓名,就能揪出恐龍嗎?

2016-09-24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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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前提下,評議秘密原則意在保護少數意見,若法官為表明其法律確信與責任,認為可受公評,則少數意見的法官自得選擇放棄評議秘密原則的保護(「過去式」守密之放棄)。因此,法官(不論承審法官與否)於裁判做成時,同時提出不同意見書,並無超越法官職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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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依「憲法優位性原則」,具有優先於其他法律或是命令的效力,而憲法第80條更明白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原則。是以,僅具法律位階的「評議秘密原則」,解釋上應做為補充「獨立審判原則」之次要基準,並受其限制。

依此而論,因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的基石,乃法官本於良知而依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注3),而評議秘密原則既然目的同樣係在保護少數意見,以確保法官秉諸良心依法獨立審判,故兩者間自不生齟齬衝突的問題,而應由少數意見之法官決定是否放棄評議秘密原則之保護,更無以位階較低之「評議秘密原則」進而限制最高位階的「獨立審判原則」之理,否則即與憲法優位性原則有違。

且查諸同樣是獨立行使職權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訓會委員尚得發表協同與不同意見書。而身為獨立機關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即:中選會),亦均分別得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3項後段、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同會議紀錄一併公布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則基於司法多元民主性之理念,並參照大法官意見書制度,似無一概禁止普通法院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之必要。至少,也應在終審之最高法院開放不同意見書之制度,俾利於法律見解之突破。

建立「裁判主筆人」與「不同意見書」制度

讓我們再次回到前述決議,即便最高法院立意良善,想要在對外新聞稿中公布承審法官,但假若寫判決書的承審法官,根本就不贊同多數合議庭意見時,其不免成了輿論抨擊下的替罪羊。且因該決議並無拘束力,故下級審法院是否會比照辦理,猶有疑問。

為此,若不建立「裁判主筆人」與其配套之「不同意見書」制度,在現今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評議秘密原則」的大帽子底下,非獨排眾議的少數意見力主其觀點(實務上有合議庭因意見不合而解散),實在不容易判斷最後該為荒謬裁判負責之恐龍為何人。

期盼本文之分析與建議能為新政府、新國會的司法改革,再次掀起討論,無論筆者之意見是否被接受,創造維護法院獨立審判的環境與揪出應予課責之對象應屬全民所企盼,若然,實為全民之福。

注:

1.林孟皇,《判決不同意見可否公開》,司法改革雜誌第87期,第49-53頁。

2. 王金壽、魏宏儒,《法官的異議與民主可問責性》,政大法學評論,第119期,100年2月。

3.司法院釋字5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作者為律師。原文刊載《法操》司想傳媒,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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