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評:經常、持續與固定投稿就等於「兼任」他項「業務」?

2019-09-06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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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2-管中閔被控違法兼職案宣判,管中閔委任律師陳信宏出面說明,對於判決結果表達遺憾。(陳品佑攝)
管中閔被控違法兼職案宣判,管中閔委任律師陳信宏出面說明,對於判決結果表達遺憾。(陳品佑攝)

管中閔及其律師團在準備庭及言詞辯論庭清楚要求公懲會,任何當事人不得對外揭露管中閔書寫哪些社論,這並非管中閔要遮掩什麼,而是因為這些社論涉及管中閔不表意之自由與隱私,同時也因為社論代表的是報社立場,而非原始作者的立場。報社對於投稿有完全刪修或決定是否刊登的權利,因此,也對文字內容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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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保障不具名權所保障的是非常重大的言論自由權,但監察院與公懲會卻一再用「匿名」來污名化這種基本權利,並藉以正當化他們踐踏他人隱私的邪惡。以投票為例,特別是有爭議時的重大投票,難道不應該以不具名的方式來進行?試想,在各種主客觀壓力紛至沓來的情境下,如果要求具名,誰還敢按自己的真實意願投票?公懲會公開管中閔書寫的社論,便是踐踏其隱私,破壞其與被批評對象之關係。據此評斷管中閔有違職務尊嚴,不但有羅智強批評的通靈問題,更屬莫須有的指控。

關於違法兼職之懲戒,監察院彈劾案文居然搞錯公務員懲戒法的適用條文就提出彈劾,其法律素養之粗糙低落,令人不敢恭維(監察院提出的條文是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懲會則明白,「經常、持續與固定投稿」若違法,應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而,該條款清楚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之懲戒條件有二,其一為有懲戒之必要,其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法說明也補充指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管中閔以不具名方式經常、持續與固定投稿,針砭時政,究竟在什麼意義上「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這種懲戒若非文字獄,什麼才是文字獄?懲戒又是否過度非難公務員之私領域行為?大張旗鼓一年半的鬥管,罪名一變再變,最後居然是寫社論記申誡,合乎比例原則嗎?

最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訴諸通例常理,一般人很難想像,接受媒體專欄邀稿屬於兼職,更何況,在本彈劾案前,銓敘部46252號函釋已有「特邀專欄撰稿,倘不涉職務之事務,尚無禁止之規定」之解釋。準此,一般公務或政務人員在接受專欄撰稿邀請時不太可能假想此一行為涉及違法兼職。依刑法第13條第1項對於直接故意之界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以及刑法第14條對於過失之界定,「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公務員接受撰稿邀約難謂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總之,公懲會的判決,從認定兼職、定性違法到做出懲戒,羅織痕跡,處處可見,難怪有人會說,懲戒文完美演繹了「深文周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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