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司法院助紂為虐,敲響蔡政府危亡警鐘

2019-08-28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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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3-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23日針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782、783號「 軍公教人員退除/退撫給與案」解釋出爐,召開記者會說明。(顏麟宇攝)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23日針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782、783號「 軍公教人員退除/退撫給與案」解釋出爐,召開記者會說明。(顏麟宇攝)

如果月退休金給付範圍之法令,事後國家機關可以片面隨時加予變動,而視為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那麼便無系爭法律第73條規定退休金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的規範可能性。大法官認為軍公教年改修法,無涉不溯既往原則,調降亦與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無違。果真如此嗎?玆擬溯源自釋字第717號解釋相關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之論述加予釐清說明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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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新民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表示:「依公法學理論,大法官在此所謂的不許可之「法律溯及既往」,乃是指立法者將新法規範生效前所創造的法律秩序,事後加以溯及地改變。亦即將舊法規範已完成的構成要件,以及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溯及性地產生更易的結果。最明顯的立法例為:將法規範的生效日期,提前至法律公布前的特定時段開始。這是將舊法規範時期已經創設的法律秩序由新法加以更易,對人民的權利有甚大的影響。故除非對人民有利,不利人民之真正(純粹)溯及,特別是刑法或具有處罰性的規定,則不得實施,此即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法律一旦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則為憲法所不許。」

黃茂榮大法官亦提出協同意見書表示:「退休給付既屬退休公教人員對於國家機關之債權,影響其給付數額之標準的變更,自需有法律基於正當事由,賦予形成權,始得由債之當事人的一方(國家機關)單方加以變更。如以支付能力為理由,這是破產情事變更之理由。關於債之履行有關法令之變更,不得影響債之給付的範圍。只有關於債之發生的法令變更,始能影響債之給付範圍。是故,與債之給付範圍有關之法令如有變更,如適用於在變更前已發生之債,因其關於發生之法律事實完成於法令變更前,所以是真正的溯及適用,原則上應為憲法所禁止。如適用於在法令變更後才發生之債,且其要件事實全部發生在法令變更後者,無溯及適用的情事。債之關係具有發展性,從成立、生效、屆清償期至其圓滿履行後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債權之存在取決於其發生要件,亦即取決於其成立及生效要件,至此債之雙方的權利義務即告確立。依私法自治原則或其引伸之契約原則,一方當事人除有形成權外,不得以單方行為使之變更或消滅。退休給付債權最遲至退休要件具備時即已發生。退休之後只剩下履行的問題。要非如是,便無退休金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的規範可能性。」

二、依照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玆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退休法(採行恩給制)修正第69e條案例,該修正條文自2002.1.1公布生效,規定資深公務員所得替代率上限自原來75%,經過一年後於2003.1.1開始調降為74.59%,嗣後共經過八年八次調降至71.75%為止,總共調降3.25%。這種做法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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