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士元觀點:對專營洗錢業者,現行法反而沒輒?

2016-08-23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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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40項建議之第3項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得採用沒收未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收益,或要求犯罪者證明沒收財產之合法來源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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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現行洗錢罪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須連結「(前置之)重大犯罪」所得,即須證明「前置犯罪」之存在與「所得與該前置犯罪」間有因果關係。然現今跨境犯罪分工細密,且洗錢集團往往同時為多個犯罪集團進行清洗,故於偵辦洗錢犯罪之案件時,逐一釐清金流並明確特定涉入洗錢之收益究竟係由何特定犯罪行為所取得,有其現實面之困難,例如:不同之兩岸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方式詐得款項後,均轉交由同一國際洗錢犯罪集團,層層遞轉不同金融帳戶,並由洗錢集團中之車手集團持銀聯卡提領。若因相關資金均已多次與其他資金混同,則難以精確認定資金究係來自何次重大犯罪行為。

此時縱查獲國內車手集團成員於特定提款機前持數十張提款卡提領數百萬元洗錢款項,亦無法透過金流分析追溯其所來自之特定重大犯罪。惟其行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但偵查實務依現有法制仍未能追訴該犯罪,此困境不只對受詐騙之被害人產生重大危害,亦嚴重打擊司法可信度,此時,究係立法或執法機關責任?

故針對難以追溯其前置犯罪為何?且合理懷疑屬犯罪所得之處置行為,因無從以現行洗錢罪處罰,自有特別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此部分可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所規定之「合理懷疑屬犯罪所得洗錢罪」。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要求,合理限制取得不明財產罪之適用範圍,可再加上需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此時即由被告負擔其收益有合法來源且自己確有相當收入之證明),並符合若干列舉之類型要件,如: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a)及(b)目規定,行為人使用冒名或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購賣或施用詐術)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如新台幣50萬元以上)與可疑交易申報等規範,因前揭異常處置收益之目的,就是為了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顯有隱匿其資產用意。

此外,對於專營洗錢業者所「清洗、漂白」之黑錢,無論是否足以辨識(追得到)上游之前置重大犯罪,因為均屬該重大犯罪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基於「消滅經濟犯罪誘因正是對抗經濟犯罪最為有效的對策」,自應沒收(剝奪)包括「洗錢行為標的」之全部財產(即黑錢本身)方能克竟其功,讓重大犯罪行為人與洗錢業者白忙一場,自會打消犯罪念頭,然現行法就此部分亦付闕如,自有增修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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