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百羽觀點:管中閔彈劾案─監察院彈劾標準何在?

2019-08-11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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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校長管中閔7月2日出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管中閔懲戒案準備程序庭」。(資料照,吳俊廷攝)

台大校長管中閔7月2日出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管中閔懲戒案準備程序庭」。(資料照,吳俊廷攝)

監察院邇近以台大校長管中閔任職政務官期間為壹週刊撰寫社論為由,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理,而公懲會亦首度採行公開審理方式,開放民眾旁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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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為該案可分三個層次加以探討:一、監察權發動之時機及證據取得是否合法、合憲?二、監察院之彈劾是否遵循一致之標準?三、管中閔為壹週刊撰稿是否構成違法兼職?以下逐一析述之。

一、監察權發動之時機及證據取得是否合法、合憲?

依監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

然而,上述條文只規定了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可以調查相關資料,卻沒有告訴我們什麼樣的情況下可以發動監察權,什麼樣的情況下可以調查相關資料,調查的相關資料又可以相關到哪裡?

本案監察院在調閱管中閔近20年的課稅紀錄後,認定管中閔在99年至105年有收取壹週刊之稿費,因而彈劾管中閔違法兼職。那問題來了,監察院是先認定管中閔有違法兼職嫌疑才去調閱證據?抑或是調閱了證據之後才認定管中閔違法兼職?簡單的說,監察院是先畫靶再射箭?或是先射箭再畫靶?

若是先射箭再畫靶,有沒有違反法治國原則的最基礎底線─無罪推定原則?國家機關可以在一個人沒有違法嫌疑的情況下,就去調閱他所有的隱私個資,直到認定他有違法嫌疑為止?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得否合法援用?惜此未列入本案爭點,公懲會自無必要對此審酌。

還是說監察權的行使不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可以在沒有違法嫌疑的情況下發動監察權,然後盡情的調查到發現嫌疑?或者這種情況正是符合孫中山先生當初將監察權獨立於行政權及司法權之外,所設立五權分立制度之憲法本旨?但是,監察權發動的時機為何?監察權之行使有無界限?凡此制度面的疑義,均有待釐清。

20190808-監察院外觀。(取自Venation@wikipedia/CC BY-SA 3.0)
監察院外觀。(取自Venation@wikipedia/CC BY-SA 3.0)

二、監察院之彈劾是否遵循一致之標準?

雖說監察權之行使有其制度面的疑義,但我們也不能否定監察院調查事證所付出的努力,我們想問的只是,監察院對於個案之彈劾是否有遵循一致的標準?

在去年(107)的公職人員選舉中,中選會在審定參選人之候選資格時,涉嫌違法塗改會議之決議結果,使某位原經中選會決議不准予登記參選者,一夕翻盤,突然變成可以參選。

該案經過監察院詳細調查,查明中選會原決議否准該參選人登記參選,惟中選會秘書室簽擬該案會議紀錄,經會辦中選會法政處時,決議遭塗改為:「本案雖經表決,惟未果」,而此「遭塗改」之會議決議,由中選會副主委陳朝建予以「核定」。

嗣後,中選會於隔日再就相同議題另開一次會議,最後在中選會委員並未親自出席的情況下,用「傳真」以及「EMAIL」之方式,強行通過該參選人得以參選。

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100797號函明白表示:「遍查現行法規,尚無明定以傳真方式作為投票、表決方式之法規」,也就是說,中選會居然在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允許的情況下,不需要委員親自出席會議,用傳真表決就可以了,甚至用EMAIL都可以。

我們都知道中選會是一個合議制的機關,委員必須親自出席討論才能做出決議,這也是合議制的精神所在。怎料,中選會於今竟然用「傳真」以及「EMAIL」就可以決議?讓人不禁懷疑以後其他合議制機關是否均可比照辦理,不用親自出席開會討論,而用「傳真」以及「EMAIL」決議就好了?

中選會既然是合議制機關,可以在已決議不准某參選人登記參選之狀況下,在「會後」未經全體委員同意,由中選會法政處片面塗改原決議結果嗎?中選會副主委可以代替出席會議委員之意思而於「會後」去「核定」該「遭塗改」之決議結果嗎?已經委員出席決議之議案,之後可以再用「傳真」及「EMAIL」重複表決來翻盤,使被原決議否准參選之人,得死灰復燃變成可以參選嗎?

以上中選會偷天換日之黑箱作業,幸賴監察院的努力調查,才能重見天日,此點值得肯定。

但我們有疑問的是,既然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則監委既然已查明中選會法政處塗改決議結果、中選會副主委再「核定」該「遭塗改」的決議,然後用「傳真」及「EMAIL」重複表決來為特定參選人翻盤,顯屬違法,那依據監察法第6條,怎麼不對中選會的涉案人員提出彈劾呢?

該案經向法院提出選舉無效訴訟,以中選會為被告,希望司法能夠伸張正義,結果沒想到,法院判決竟然認為辦理選舉的是地方選委會,對中選會提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亦即不能對中選會提告,所以查明中選會違法亂紀的監察院調查報告自然也就不用審酌了 ; 至於以地方選委會為被告的部分,法院判決認為縱然辦理選舉有違法,違法的也是中選會,不是地方選委會,所以查明中選會違法的監察院調查報告還是不用審酌…………….

以邇近丁守中所提出的選舉無效訴訟為例,丁守中敗訴的主因,在於其無法證明邊投票邊開票會影響到最後的選舉結果,但是該案法院也沒有認為丁守中這件案子以中選會為被告是當事人不適格。

那為何在監察院調查報告已經證明了中選會違法塗改決議及影響選舉結果的情況下,法院居然認為告中選會是當事人不適格?是否因為從程序上駁回就不用作實體審查,而可以迴避審酌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以我們俗界凡人的凡胎俗骨,沒有慧根實在索難理解。

無論如何,在堅持不審酌監察院調查報告的法院判決加持下,相信中選會往後應會更加無所瞻顧、勇於任事,舉辦一場接一場公平又公正的選舉。

20190530-前台北市長候選人丁守中召開記者會。(盧逸峰攝)
前台北市長候選人丁守中提出選舉無效訴訟。(資料照,盧逸峰攝)

三、管中閔為壹週刊撰稿是否構成違法兼職?

監察院認為管中閔為壹週刊撰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的規定,因而對管彈劾並將本案移送公懲會審理。監察院於本案立於類似原告的地位,除非公懲會破天荒的認為監察院當事人不適格,否則審酌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應是無可迴避。

至於本案的爭議,主要應在於管中閔為壹週刊撰稿之內容,是否符合銓敘部函示「特邀專欄撰稿,倘不涉職務之事務,尚無禁止之規定」。其實,只要把管中閔涉案的文章內容與其時任之職務一一比對,就算並非法律專業者,憑基本常識應也能看出是否涉及職務,此點社會大眾自有公論,公懲會也無須壓力太大。

20190702-前壹週刊社長裴偉2日出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管中閔懲戒案準備程序庭」。(顏麟宇攝)
前壹週刊社長裴偉2日出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管中閔懲戒案準備程序庭」。(顏麟宇攝)

雖論者有云,公懲會一反常態的對管案公開審理,是要公審管中閔的不友善行為,但本文卻不這樣認為,其實站在合理的邏輯脈絡下思考,今天許多人都認為監察院此番彈劾管中閔是一種政治追殺,而將本案移送公懲會審理,不正是有監察院要陷公懲會於不義的味道嗎?而公懲會為了擺脫不義的惡名,將本案公開審理以自清,不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了嗎?

台灣不論過去或現在,具有公務員身份而為媒體撰稿領取稿費者應所在多有,本案不論公懲會最後決定為何,均是對台灣未來具有指標性意義的見解。

至少,我們可以慶幸,公懲會對本案會有一個負責任的實體審理,而不會有當事人不適格這種事情。

*作者為律師、中華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副會長、台北市老年健康慈善協會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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