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笠天觀點:台灣和崛起的東南亞

2019-06-18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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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最高法院認為,外交事務屬行政單位權限,而外交部非正面回覆等同於否定中華民國在國家豁免法中的國家地位。法院並認為新加坡並無「事實上」承認台灣,例如李登輝總統在1989年應邀訪新和一般元首的國事訪問有所差別,且台新間諸多協定僅代表雙邊密切合作,而不代表承認台灣的國家地位。雖然法院否定民用航空局的主權豁免主張,但強調台灣的事實存在以及政府的有效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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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院也審理同樣的新航訴訟,加拿大外交部亦不願意核發有關台灣國家地位的證書。但與新加坡法院不同,加拿大法院依據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Montevideo Convention),認為台灣的地位以及台加政府間交往符合該公約中國家的定義,因此准許民用航用局適用主權豁免。由此兩案的「一個台灣,各自表述」判決,可知承認原則在國際訴訟中的重要性。

2019年1月18日,東協外長會議在泰國清邁舉行。(美聯社)
2019年1月18日,東協外長會議在泰國清邁舉行。(美聯社)

簽訂貿易及投資協定

除了國際訴訟的問題,另一個國際法的重點在於,沒有承認的非外交關係如何影響台灣對外的貿易及投資協定?自由貿易協定範圍較大,包括了對貨物的關稅減免、服務貿易自由化、以及投資保障等議題。而投資協定,則多著重於投資保障,也就是投資人與地主國政府之間求償機制的規範。例如,若被當地國政府非法徵收財產,外國投資人可用投資協定的仲裁機制向政府求償,而這種仲裁制度往往比當地法院更公正且有效率。

目前的新南向政策,希望簽訂或更新台灣與東協國家的自由貿易協定或投資協定。和與邦交國以正式國名簽訂的協定不同,我國在2013年和新加坡與紐西蘭簽訂的自由貿易協定,皆以WTO下「單獨關稅領域」的名義簽訂。然其實質內容,與其它國家簽訂的貿易協定差異不大。

雙邊投資協定則不在WTO規範內,因此目前台灣與非邦交國的投資協定多以雙方代表處的名義簽訂。在1990年代,我國曾與東協六國簽訂雙邊投資協定,然此協定條文簡略,尤其缺乏處理投資人與地主國政府間的投資爭端的詳細規範,實際上難以使用。

在2014年越南排華事件中,受損台商不易根據台越投資協定向越南政府求償,更顯出更新該協定的急迫性。於2017年,台灣與菲律賓簽訂更新版的投資協定,即對仲裁制度有更詳細的規範,以保障雙方投資人。因此,雖然台灣對外的貿易及投資協定仍受政治(北京)因素影響,但已發展出一種特殊模式,在法律上降低在非外交關係中簽訂協定的困難。

由本文可知,崛起的東南亞,帶給台灣更多的機會,同時也產生更多的國際法的問題。期待未來有更多對國際法有興趣的朋友,對相關的國際訴訟及貿易議題更深入研究。

*作者為新加坡管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理事,曾任WTO上訴機構秘書處法律事務官及美國Shearman & Sterling律師事務所律師。本專欄由台灣國際法學會、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共同合作提供。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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