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榮罷工爭議》空服員的合法權利,該不該向大眾預告?

2019-06-14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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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職業工會罷工事件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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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罷工要件規定,規範主體僅載明「工會」,惟並未如「工會法」或「團體協約法」明確規定係企業工會、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故目前多認為職業工會亦屬於前開罷工規範之適用主體,於符合要件下得合法行使罷工權利。姑且不論職業工會是否得罷工亦屬高度爭議,以實務觀點而言,目前曾發動罷工之兩個工會均為職業工業(即機師職業工會及空服員職業工會),其工會會員所屬企業範圍涵蓋甚廣,職業工會不僅得對單一航空公司發動罷工,亦得同時對多家航空公司發動罷工,倘若職業工會罷工範圍擴及兩家我國主要國籍航空業者,對旅客、公眾權益之危害及衝擊實難以想見,整體社會相應付出鉅大之成本、對公共利益之危害恐遠超過罷工所欲爭取之權益,實有失衡平,於我國罷工日趨頻繁之今日,益加突顯建構民用航空運輸業罷工預告制度之必要性與迫切性。

合理行使罷工權

勞資方、消費方創造三贏

罷工屬勞動三權中之爭議權,為我國勞動法明文保障之權利,罷工權之行使本即應予尊重,惟公眾交通利益及廣大消費者之權益實同等重要,無論係前述外國立法例之參考,或我國實務面之觀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罷工均涉及公共利益,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甚鉅,損害更具有不可回復性,建議立法者應著重產業實務層面之思考,於維護罷工權利之行使時,亦應考量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公眾性與特殊性,透過罷工預告或必要服務約款等配套制度之建構,讓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勞資爭議處理流程更加完善,以利消費者及外界得及時應變,俾勞工罷工權與公眾權益均受到維護,並創造成熟、健全之勞資對話空間,使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5條第 1項所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之立法宗旨得以落實,以達成勞方、資方及消費大眾三贏之局面。

作者/黃帥升(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王之穎(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

本文獲授權轉載自會計研究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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