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Environmental Rights)、勞動權(Right of Labor)入憲有何不可?
最後,筆者想與各位讀者們談談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之人權保障範疇還有何缺陷之處等問題。相信讀者們必定知曉,1972年6月5日於瑞典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已明白揭示了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係到全世界各國人民的幸福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也是全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國政府的責任[5]。
據此,我們可以很明顯地確立保護與改善人類環境已是各國政府應盡的責任與義務,而這也關乎到人類這個物種未來在地球範圍內的生存及延續,然而,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卻對環境權相關的保障隻字未提。筆者認為,台灣做為一個欲以人權立國並永續發展的現代國家,環境權絕對有資格及必要做為一新興基本人權納入我們的憲法之中,以彰顯台灣做為世界公民的一份子保護環境的決心,以及公權力絕不侵犯及保障地球永續發展的可能性。
另外,勞動三權這個勞動者的基本人權尊嚴(團結權Right to Organize、團體協商權Right to Bargain Collectively、爭議權Right or Act Collectively/Dispute Right)分別代表了勞工擁有自由結社、組成及參與工會的權利、透過工會去和資方進行交涉與集體談判的權利,以及透過罷工進行抗爭手段的權利,然而此三大勞動者的基本人權卻不被中華民國現行憲法所保障。
對此筆者甚感疑惑的是,憲法被創造出來的目的如若就是為了保障基本人權,現代民主法治國又宣稱其是依據著憲政主義進行運轉,台灣既然號稱要以「人權立國」,對於勞動者的人權卻棄之不顧(憲法對於勞動三權完全沒有相關條文去進行保障),如此的國家憲政體制還有資格自稱是依循著憲政民主精神運作的人權國家嗎?
注釋:
[1] 中華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四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
[2] 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二項。
[3] 張俊宏主編,呂昱、江夏、江迅、呂鯤協力,《到執政之路—「地方包圍中央」的理論與實際》(台北:南方叢書出版社,第3版,1989年6月),頁85–115。
[4] 事實上泛美麗島系並非一實質意義上的派系,而是各個黨外的山頭聯盟組合而產生之鬆散團體。
[5] 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