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中人觀點:微軟霸凌鴻海?

2019-03-22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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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是簽約當事人間的事,除合約另有約定外,必須自行履行義務並承擔責任,不能由他人代勞,更不能因他人的要求,甚或與他人的約定,而能免除合約上的義務或責任,這是商場交易的ABC。把「不能代品牌商協商或支付」解釋為「品牌商要求代工廠不要付權利金」,恐怕是誇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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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池育陽說對了一件事「合約內還有一個『排除條款』,如果品牌客戶與微軟已另有協議,已經交了授權金就可以排除。」。這就是本文前述專利耗盡的情形。至於是不是所謂的「unlicensed device」,則要看是否符合「unlicensed device」的定義。

又郭董主張微軟應告Google,認為「微軟不敢跟它收費,反過來跟品牌廠收費,跟代工廠收費,這是微軟的霸權心態。」。就專利法而言,這是離題的言論。Android 系統是Google開發設計的,而開放或授權供人使用,該系統如果落入微軟所主張的授權專利,在法律上開發或設計者並不必然侵害專利權。專利法給予專利人的權利只是禁止他人製造、銷售要約(offer for sale)、銷售或使用的行為。所以微軟可不可以告Google,要看Google 是否存在任一前述四種行為。縱使Google 在開發中有使用到微軟的專利,告不告也是微軟的權利。在專利法上,專利權人並不會因選擇告某人不告他人,就喪失其專利權。

2018年11月,微軟創辦人比爾.蓋茲訪問中國(AP)
微軟創辦人比爾.蓋茲(AP)

爭議四:常被忽略的「查核條款」 成為殺招?

稽核條款是智慧財產權授權交易的一般條款,是履行給付權利金執行條款,如果沒有稽核條款,授權契約算是白簽了。以本案為例,如果鴻海只給了微軟2014年的權利金報告,後續就不繳交,微軟就無從知悉鴻海應給付的權利金,如何能收取權利金?

任何授權交易只要其權利金是依製造或銷售數量計算,就會有稽核條款的設計,這不是什麼「殺招」,僅是擔保合約履行的執行條款,也許只有對不誠信履約者才稱的上是「殺招」吧!所謂「微軟很可能就已經成功地對於鴻海進行了一次完美的人格謀殺。」等語根本是無稽之談。如果稽核條款對鴻海的商譽有影響的話,恐怕也是自招其禍。微軟花了數年的努力仍 然得不到依約應給的權利金報告,怎能期待任何人相信鴻海在訴訟中將自行提出可信的資料,或許這也是微軟要求進行「法院監管的證據開示程序」(court-supervised discovery)的理由,由法院命令鴻海提出相關資料,如果不依法院命令,則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罪。

結論

無論是微軟或鴻海對本件爭議都有其策略考量,如果微軟的策略是依照法律及契約合法、合理的提出,鴻海只是以訴諸愛台灣、池魚之殃等情緒性言論回應,是禁不起理性的檢驗。如果郭董的發言也是鴻海的企業策略之一,回想起鴻海向來在業界的霸氣,今竟反稱微軟霸權心態,真是啼笑皆非。

註:

1本文引述天下雜誌乙文所引用之郭董及相關人士的言談內容及撰文者之部分觀點:陳良榕、黃亦筠。取自9頁訴狀暗藏大絕招,微軟如何對鴻海「人格謀殺」,天下雜誌,民國108年3月15日,引用其中部分文字內容。

*作者為台科大專利研究所教授退休,史丹福法學院博士,曾任宏碁電腦法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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