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同性婚姻的最佳解決方式就是同性婚姻

2017-09-03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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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同性戀伴侶雖亦應享有婚姻自由之保障,惟鑑於人倫結構及生殖方式等本質上的不同,宜另設同性婚姻專章或於民法外另設同性婚姻專法。(資料照,盧逸峰攝)

作者認為,同性戀伴侶雖亦應享有婚姻自由之保障,惟鑑於人倫結構及生殖方式等本質上的不同,宜另設同性婚姻專章或於民法外另設同性婚姻專法。(資料照,盧逸峰攝)

無論對同性性行為的看法如何,社會上就是存在著不同性傾向的族群,既身而為人當然即享有身為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及所應負擔的義務,而與性傾向之異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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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性戀伴侶2人為經營共同之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自應有一套社會生活上的權利與義務制度以為規範;同樣地,同性戀伴侶2人為成立上開之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亦應給予一套權利與義務制度作為其社會生活上的規範。

至於這套社會生活上的權利與義務制度的名稱,異性戀伴侶間稱之為婚姻;依平等原則,同性戀伴侶間亦名之為婚姻,尚無不合理之處。惟有疑義的是,同性婚姻的實踐方式,究應與民法異性婚混同規定或另設民法專章、專法以為因應,則呈現出意見紛歧的狀態。

關於這個問題,或許我們可以從《民法》第983條禁婚親之規定看出個端倪。禁婚親係基於優生學及人倫秩序之要求,規定具有某些親屬關係之人不得結婚,例如: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不得結婚;但是,若屬擬制血親之收養關係者,因無優生學的考量而僅有人倫秩序的要求,所以若屬4親等或6親等旁系血親,且輩分相同者,則放寬其結婚限制。

由上可知,基於自然血親與擬制血親性質上的不同,禁婚親上的限制亦隨之有不同的規定,此種合理的差別待遇,不但不違反平等原則,反而是實質平等的實踐。蓋不問對象或事實上的差異,一律為相同之處置,這種齊頭式的平等,僅能稱之為形式上的平等;對於相同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物則為不同之處理,而酌為合理的差別待遇,方屬實質的平等。

同理,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所形成的人倫結構及生殖方式皆有所不同,基於該等事物本質的不同,本於實質平等的要求,自應設計出不同的婚姻制度,以為合理的差別待遇。同性婚姻的規定中,縱使有「準用」異性婚的規定,亦僅是為避免因重複規定造成法律繁雜之精簡法條的立法技術;「準用」雖亦顯示出兩者間本質上的差異,但亦僅代表著實質平等而來的合理的差別待遇,誠非歧視。

20170524-婚姻平權大平台活動,許多支持同志婚姻者出席。(盧逸峰攝)
作者認為,同性婚姻的規定中,縱使有「準用」異性婚的規定,亦僅代表著實質平等而來的合理的差別待遇,誠非歧視。(資料照,盧逸峰攝)

職是之故,同性戀伴侶雖亦應享有婚姻自由之保障,惟鑑於人倫結構及生殖方式等本質上的不同,宜於民法另設同性婚姻專章或於民法外另設同性婚姻專法,以為合理的差別規定,方能實質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因此,同性婚姻的最佳解決方式,就是於異性婚姻外另設同性婚姻專章或同性婚姻專法,以實踐「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實質平等。
 

*作者為爭取高鐵到屏東聯盟之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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