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宗教團體法》制定程序之缺失

2017-08-02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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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表示,經由《宗教團體法》草案之制定及宗教界強烈之反彈,當今政府當省思宗教立法之必要性及程序合法性。(資料照,盧逸峰攝)

作者表示,經由《宗教團體法》草案之制定及宗教界強烈之反彈,當今政府當省思宗教立法之必要性及程序合法性。(資料照,盧逸峰攝)

信仰自由係憲法第13條人民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分為內心信仰之自由(個人宇宙觀、思想等)及宗教自主權(宗教組織權),且我國繼受母法國家德國視宗教信仰為憲法保留之事項,旨在保護傳統教會之自主性與政治的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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邇來內政部如火如荼地舉辦說明會,說明新草案《宗教團體法》,旨在保護宗教自由得以發展及避免政治之介入,我國也推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冀望能讓寺廟取得宗教法人之地位以保護宗教自由,然而真的如此嗎?以下就宗教團體法於制定上之缺失,茲分析如下:

程序上

正當行政程序意旨政府機關所為行為應公正之程序進行,方符合法治國原則下合法之國家權力行使,達到保障人民權利之高鵠。本項逐一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擬定之程序合法性。

宗教團體法由內政部及其所屬「宗教諮詢委員會」共同開會制定,然其中程序存在許多瑕疵;茲摘述如下:

壹、組織面

一、缺乏專家參與:宗教自由為憲法第內政部於制定宗教團體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之間,所屬宗教委員會之委員及相關內部單位之參與人員多半不具備宗教相關法學之人士,此舉將不能依其宗教團體之現情合宜立法,而為高密度之規範,將過度干涉人民信仰之自由;嗣後亦未相關憲法法學之專家違憲審查,導致許多條文有違憲之疑慮。

二、代表性不足: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開、公正、民主之方式貴部遴選之宗教委員會委員僅以少數宗教團體代表,委任其內部單位之委員,並召開會議制定影響多數宗教團體之利益或徒增義務、限制,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民主之原則。

三、資訊不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以適時方法為之。」,同法第18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政府機關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得公開之。」宗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為穩定社會之安定之力量,系爭相關宗教人士及全體人民信仰之利益,應公開制定草案之準備程序及宗教委員會名冊,方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惟內政部於準備制定宗教團體法之制定相關資料及委員名冊不公開,實與正當程序中資訊公開之原則相悖,為不公正之程序行為。

政府宣導減香卻引來滅香爭議,全台宫廟將會師凱道表達意見。(捍衛信仰守護香火大聯盟臉書)
政府宣導減香卻引來滅香爭議,全台宫廟將會師凱道表達意見。(資料照,取自捍衛信仰守護香火大聯盟臉書)

貳、制定理由面

一、行政行為明確性: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應明確。」其原則包含可理解(一般人民可理解法律之內容)、可預見(受規範者遇見何種行為應遵守及限制及行為可罰性等)、可審查之內容(法官可以繫屬具體之案件,加以附帶審查法之合法性)。內政部於制定該草案,僅以含糊不明確之理由「回應社會各界要求、社會觀感等」為制定之依據,雖一般人民可理解其理由,惟規範之範圍及依據不明確,違逆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釋636參照)

二、授權明確性: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授權明確性為一般法律原則,旨在要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授權,法律為民意之基礎,行政機關於制定相關法規應尊重法律並由其授權,內政部以「回應社會各界要求」、「社會觀感」之抽象理由制定草案,限制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已逾越授權明確性之內涵。

結語:程序正義於現今為憲法法治國原則下所重視之原則,特別在近來幾次社會運動下更加為人民所看重。正所謂「程序不法,實體不究」,政府之行為所進行之程序有所缺失及不法,實體連帶受到影響,成為違法之實體作用;經由《宗教團體法》草案之制定及宗教界強烈之反彈,當今政府當省思宗教立法之必要性及程序合法性。

作者為因國考之因緣,受到一年行政法之訓練,成為法科之愛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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