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嘉宏觀點:劃錯重點的毒駕爭議

2017-07-0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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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親民黨團「吸毒罰則比酒駕還輕?應修法加重刑責」記者會,立委陳怡潔、李鴻鈞、周陳秀霞出席。(盧逸峰攝)

20170330-親民黨團「吸毒罰則比酒駕還輕?應修法加重刑責」記者會,立委陳怡潔、李鴻鈞、周陳秀霞出席。(盧逸峰攝)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後駕車上路的被告,先後經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106交上易353),經媒體披露,引發議論。法務部發布新聞稿說毒駕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個案認定,沒有法令不明的疑慮,問題出在警方蒐證不足,會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統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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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三種不能安全駕駛的態樣: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酒精濃度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兩款比第一款多了「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文字,認可無罪判決結論者,理由或有不同,但都是以此為立論基準。此說可以再細分為兩種:第一種主張第一款是「抽象危險犯」,後兩款是「具體危險犯」。第二種不做名稱區別,但結論一樣,都主張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應依個案情節認定。台中高分院採第一種見解的判決比較多,這次新聞報導的便是,高雄高分院也有,台高院傾向第二種見解。但法務部一方面說個案認定,一方面又說要研商統一標準,未免自相矛盾。

第一種見解是很值得疑慮的,理由有三:第一,刑法具體危險犯常見的「致生⋯危險」用語,指的是特定行為對社會公眾形成具體明確的危險,是犯罪的產物。刑法第185條之3的「致不能安全駕駛」,雖然也有個「致」字,但描述的是行為人的狀態,指涉對象顯然不同,不能類比。

第二,刑法第185條之3誕生於民國88年,當時的條文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毒品跟酒類並列,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跟最高法院101台上6211號判決都說本罪是抽象危險犯。102年6月的修正把酒精濃度的標準入法,分拆成現在的3款,其他文字未加變動,遍查各版本修正提案跟討論過程,從來沒有後兩款變成具體危險犯的說法。

第三,德國刑法的危險駕駛罪有3個條文,規範情狀不同,第315條c有具體危險犯的標準用語。日本道路交通法有酒醉駕駛罪跟帶有酒氣駕駛罪,前者以酒醉為要件,刑度較重,後者只要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就成罪,用語都是「不能正常駕駛之虞」。現在的刑法第185條之3很像是揉合了德、日的不同酒駕罪名,卻漏了日本法的「之虞」,當然也不能做為具體危險犯的依據。結論是,具體危險犯之說,不論在文義、歷史乃至於比較法的解釋方法,都找不到支持。

台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17日於民進黨部前召開「請民進黨簽署政黨防制酒駕共同宣言」記者會。(顏麟宇攝)
台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17日於民進黨部前召開「請民進黨簽署政黨防制酒駕共同宣言」記者會。(顏麟宇攝)

其實兩種見解的結論相同,上一段純屬法學解釋的討論,看過就好。真正該檢討的是「能否安全駕駛應依個案認定」觀點的合理與否。綜觀認同此一觀點的高院判決,會發現他們常引用最高法院98台非15號判決為據,重點略以:一,酒測數值僅為能否安全駕駛的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非判斷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標準。二,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三,事實審法院應綜合全部卷證判斷,不能單憑酒測數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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