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台灣還有刑求?

2014-11-11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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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監察院調查,死囚鄭性澤確實遭到嚴重刑求。(作者提供)

根據監察院調查,死囚鄭性澤確實遭到嚴重刑求。(作者提供)

台灣近年對人權的努力是確實的,但是灌水、電擊嘴吧、生殖器這些令人髮指的刑求,在台灣竟然也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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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性澤經刑求事證明確

監察院103司調0013案,調查鄭性澤案曾親往監獄探視,據告知警訊時曾受刑求。其後於卷內卷外發現當時留存之影音紀錄或新聞畫面,印證羈押收容於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紀錄,確實有刑求之現象。於原確定判決中有「上訴人供稱:遭警方以自鼻子灌水及電擊嘴吧、生殖器之方式刑求逼供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號,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在第一審法院函查上訴人進入臺中看守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及內外傷記錄證實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並自述有「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情。

(監察院調查,鄭性澤確遭刑求/作者提供)

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不正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亦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出於懇切和藹之態度,不但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聲請羈押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即笑謔及怒罵之情形,亦應摒除。」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用語詞,有與案情無關而使被告產生心理威嚇壓力者,亦有笑謔怒罵意涵之用語,均應摒除。訊問被告,且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法院認為刑求所得,仍有證據能力

儘管鄭性澤被刑求的事實明確,但法院認為不因證據取得不具任意性,即可排除其證據能力。判決認為「原審就警詢自白是否出自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然此非謂上訴人其後任何自白均得以上開事證主張其不具有任意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有趣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例認為:被告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但是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固然其手段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尚可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這種判決無非在給刑求賦予合理化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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